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与经营活动,制定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 第四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部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务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须取得相应工程勘察和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 第七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八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审批(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九条 已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第十条 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应当先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持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管理由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附营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承包活动的,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资质审查的建筑业企业,应将审批结果送交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的同时,申请其他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一级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其他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产门负责办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一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省级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由于情况变化,当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质态管理由资持管理部门通过资质年度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他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等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企业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综合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发布。其中一级企业的资质公告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少数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处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级建设行政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度超出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以上不中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持等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工程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等变更事项应随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等问题涉级资质的升聒级时,有关部门可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6月。 第三十六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或员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阴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呆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建设部令第二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施[1992]334呈《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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